张某某(被告)与被继承人王XX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两个儿子,分别是王某某(原告)和王X。王X与孙XX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孙某某(被告)。1998年王X死亡,2012年被继承人王XX死亡。王XX生前购买了位于朝阳区的两处房屋,均为王XX与张某某(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9月,王XX自书遗嘱一份,表示上述两处房屋均由王某某(原告)继承。故王某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XX享有的两处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由王某某(原告)继承,归王某某(原告)所有。 张某某(被告)同意王某某(原告)的诉讼请求,孙某某(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以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继承人王XX享有的朝阳区的两处房屋各二分之一的份额由王某某(原告)继承,均归王某某(原告)与张某某(被告)等份共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