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诉称:程某与范XX系夫妻关系,二人未生育子女,范某系二人收养。范XX于2012年8月去世。后程某起诉要求解除与范某的收养关系,经2014年东民初字第XXXXX号判决书解除了双方的收养关系。程某瘫痪在床多年,范某不理不睬,遗弃程某。程某每月有将近三千元的退休金,但现无劳动能力,有六七种疾病,每月看病费用加上保姆费,花销很大,程某的退休金不能维持生活。故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范某向程某补偿自1976年3月至2014年8月止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及教育费共10万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要求范某每月给付程某生活费一千元。
范某辩称:程某所述双方关系及解除收养的事实属实。范某在收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遗弃的行为,对程某进行了照顾。程某执意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将范某赶出家门,伤害了范某的感情。范XX生前留有遗嘱,将其名下房屋由范某继承,程某拒不履行,范某就继承提起诉讼。范XX去世后,范某多次上门表示愿意和程某缓和关系,并请过朋友调解,但程某都不接受。程某是医院退休职工,每月退休收入四千多元,并有公费医疗,有大量的存款,有房产,不存在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形,所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的情形。程某要求范某给付收养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不同程某的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程某与范XX系夫妻关系,二人未生育子女,范某系二人收养。范XX于2012年8月去世。后程某起诉要求解除与范某的收养关系,经2014年东民初字第XXXXX号判决书解除了双方的收养关系。程某患糖尿病等六种病症。程某2014年退休工资收入为五万多元,范某月固定收入2800元。程某于范某就范XX遗嘱继承进行了诉讼,范XX名下位于丰台区一楼房、程某名下位于东城区一房屋和丰台区一楼房均由范某、程某共有,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
根据以上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范某给付给程某经济补偿款二万元,驳回程某其他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