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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的救济措施
日期:2015-04-01  来源:中国法律咨询网
1.经济帮助是指夫妻离婚时,经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由有条件的一方当事人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当事人适当资助的制度。不以一方付出更多的义务为条件,不以一方是否存在过错为必要,而是以一方在离婚时存在生活困难为前提。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以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都不同。

2.生活困难为绝对困难。即离婚时,夫妻中的一方只有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才算符合生活困难的条件。离婚后没有住处的为生活困难的具体形情之一。

3.经济帮助的形式。经济帮助制度可以适用于协议离婚,也可以适用于判决离婚的情形。可以以金钱和住房作为帮助的形式。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4.经济帮助必须符合的要件。
(1)一方必须存在生活困难。
(2)一方必须是在离婚时存在生活困难,如果当事人在离婚时并不困难,离婚后经过一定时间出现生活困难的,以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要求对方帮助的,人民法院对其请求不支持。

5.对于经济帮助的时间没有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一般综合考虑。
(1)对于离婚时,一方年轻有劳动能力,只是生活暂时困难的,另一方可给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帮助;
(2)对于结婚多年,一方年老病残,失去劳动能力而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应居住和生活方面给予适当安排,在经济上可适情况给予一次性或长期帮助。
(3)在执行期间,受资助一方另行结婚或经济收入足以维持生活时,对已经确定的帮助费尚未执行或未全部执行的,帮助一方即可停止给付。只要帮助方依据判决确定的标准,数额及形式,实际上已经完全提供经济帮助的,就是一次帮助的完成。一次经济帮助完成后,原则上不再重复进行。如一方仍然属于生活困难,除非本人愿意继续提供帮助外,义务人可以不再对其进行帮助。

6.经济帮助与离婚时的家务补偿不同。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增设了补偿制度。
(1)家务补偿并不适用所有要求离婚的夫妻。只能适用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离婚夫妻。适用法定财产制,一般共同制,部分共同制的夫妻在离婚时不能适用家务补偿。
(2)适用原则。并不是所有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夫妻都要适用家务补偿,而是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了较多义务的才适用。另一方较少或根本不承担家务,明显从婚姻中受益。如果双方都分担了家务,双方都协助了对方,则不符合补偿的法定条件。
(3)本人请求。离婚时是否实行经济补偿,取决于离婚时当事人自已的请求。当事人可以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也可以放弃。当事人行使此权利必须在离婚时提出。离婚时未提出补偿请求权的,离婚后权利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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